起 訴 書
被告人王**,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0423********6915,漢族,初中畢業(yè),農(nóng)民,住魯山縣**鄉(xiāng)**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3月29日被魯山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魯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時,被告人王**醉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豫******號小型面包車,沿魯山縣瓦屋鎮(zhèn)瓦屋街道路自西向東行駛時,被魯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王**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9.97mg/100m1,屬醉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
2.鑒定意見:乙醇檢測報告;
3.案發(fā)證明、到案證明、戶籍證明、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抽血記錄等書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醉酒后無駕駛資格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魯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 韓昊
檢察官助理:劉紅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現(xiàn)取保候?qū)徲隰斏娇h**鄉(xiāng)**村**組**號;
2、本案卷宗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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