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瀘江檢一部刑訴〔2020〕173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5241988********,彝族,中專文化,企業(yè)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敘永縣,住瀘州市敘永縣**鄉(xiāng)**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瀘州市公安局江陽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瀘州市公安局江陽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時,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逾期未檢驗的駕駛川******號勁隆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瀘州市江陽區(qū)春景中路酒城樂園方向往康城路一段佳樂世紀城方向行駛,當其行至江陽區(qū)龍騰路時,被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其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而攔下進行檢查,對其采用呼氣酒精檢測儀檢測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于當日22時28分被民警帶至瀘州市中醫(yī)醫(yī)院抽血檢驗。經檢驗,確認案發(fā)時王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為188.2mg/100m1。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戴淳哲
檢察官助理:周嘉華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現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398270****。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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