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隴南市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徽檢公訴刑訴〔2020〕4號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6301984********,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甘肅省隴南市徽縣,住甘肅省徽縣**鎮(zhèn)**村第*社**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徽縣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徽縣看守所。無前科。
????辯護人王棟云,男,甘肅徽之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甘肅省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因找不到其身份證,詢問其妻時與妻子郇某甲發(fā)生爭吵,王某甲擰住郇某甲胳膊將其推到廚房案板前,持菜刀從其妻的頭部砍了三下。被告人之子王某乙(8歲)電話報警后,被告人逃離現(xiàn)場。郇某甲被送徽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經徽縣人民醫(yī)院CT檢查,郇某甲左額骨凹陷骨折,右側乳突骨折,并乳突內積液。經徽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徽)公(刑)鑒(傷檢)字[2019]0088號鑒定,郇某甲損傷程度鑒定為輕傷一級。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案發(fā)后被害人書面諒解被告人,可酌定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犯罪事實證據(jù):1.物證:菜刀一把;2.書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郇某甲住院病歷、抓捕經過、戶籍證明等;3.被害人郇某甲陳述;4.證人王某丙、錢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證言;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現(xiàn)場勘驗筆錄、照片及扣押決定書;8.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量刑情節(jié)證據(jù):1.書證:諒解書、證明、戶籍證明、郇某甲住院病歷等;2.被害人郇某甲的陳述;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持菜刀將其妻郇某甲砍傷,經鑒定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被害人書面諒解被告人,可酌定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建榮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現(xiàn)羈押于徽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5.光盤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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