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3301990********,漢族,大學文化,**市公安局民警,江西省鄱陽縣人,家住上饒市信州區(qū)***大道***號**棟**單元****室。因涉嫌組織考試作弊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鄱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對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被鄱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同年8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3301989********,漢族,中共黨員,大學文化,案發(fā)時系鄱陽縣**鄉(xiāng)黨委委員、武裝部長,江西省鄱陽縣人,家住鄱陽縣縣城城東****村(戶籍所在地:鄱陽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組織考試作弊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鄱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對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被鄱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同年8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03021982********,漢族,大學文化,無業(yè),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qū)人,現(xiàn)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路**公寓**棟**單元***室(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qū)**路**號**號)。因涉嫌組織考試作弊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鄱陽縣公安局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對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被鄱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同年8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3301971********,漢族,大學本科,**中學教師,江西省鄱陽縣人,家住鄱陽縣**鎮(zhèn)****小區(qū)**棟***室。因涉嫌組織考試作弊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鄱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本院對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被鄱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同年8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本案由鄱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肖某某、曹某某涉嫌組織考試作弊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于同年8月30日、11月7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同年9月29日、12月4日補查重報,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2019年1月3日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將一套考試作弊用的信號設備發(fā)射器存放在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同學、朋友)處。
2018年5月份,王某某將想組織今年高考作弊牟利的事情告訴了董某某,二人商量在鄱陽縣組織高考作弊,高考答案由王某某在網上找人購買,作弊設備及操作設備的人由王某某聯(lián)系好,由董某某在鄱陽尋找有需要高考作弊的今年考生。2018年下旬,王某某聯(lián)系好被告人肖某某到鄱陽負責操作高考作弊用的設備,承諾到時會給肖某某好處,并安排董某某到時負責對接配合肖某某,并將“橡皮擦”式接收器寄給董某某。
2018年5月中下旬,董某某找到有高考學生信息的被告人曹某某(鄱陽**老師、開藝術高考生文化培訓機構)。董某某告訴曹某某“高考答案每科1萬元,總共4萬元,作弊方式為“考生使用‘橡皮擦’式接收器接收場外發(fā)出的答案”,如果曹某某直接介紹一個考生給1萬元介紹費,其他通過信息過來的考生一個給5千元好處費”,并且讓曹某某多找點考生,董某某同時將聯(lián)系王某某的電話號碼發(fā)給了曹某某。曹某某同意,并將幾十份今年要參加高考的考生名字、聯(lián)系電話發(fā)給董某某,董某某將信息轉發(fā)給王某某,后王某某、董某某二人通過非實名手機號碼向考生發(fā)送“我是曹老師介紹做高考答案的,如有需要,請來電咨詢”的推介信息。另外也有認識曹某某的學生或學生家長主動找到曹某某購買高考答案,曹某某將作弊方式告訴學生家長,并告訴到時組織方會和考生方面談。
2018年6月5日,王某某通過董某某通知曹某某將需要購買答案的考生家長帶到鄱陽縣城北**城某某咖啡廳面談,另考生張某某系收到推介信息后直接聯(lián)系王某某,由王某某直接聯(lián)系到***咖啡廳面談。董某某將王某某之前寄給其的接收器給了王某某。當天下午3時許,曹某某來到某某咖啡廳,考生家長朱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劉某某、鄧某某、李某已及考生張某某先后到包廂,王某某告訴對方價格并將接收器、接收器充電器交給考生家長及張某某,并教授考生家長及考生如何使用接收器及注意事項。
2018年6月4日肖某某來到鄱陽并入住**鎮(zhèn)**酒店。6月6日,董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拿著去年王某某存放在其處的發(fā)射器及借來的電腦找到肖某某。二人當晚測試信號,由肖某某操作發(fā)射器,董某某拿著接收器開車先后到鄱陽*中、鄱陽**中、**中學附近測試信號接收,發(fā)現(xiàn)只有在鄱陽*中可以接收到信號。期間,王某某一直和肖某某聯(lián)系,要求肖某某盡快把設備調好,直到次日凌晨2點,肖某某發(fā)現(xiàn)發(fā)射器在現(xiàn)場修不好,與王某某、董某某商量后準備將發(fā)射器帶去南昌維修。凌晨3點許,肖某某帶著發(fā)射器準備回南昌,在酒店門口準備上車時、董某某帶著手提電腦及七臺接收器準備回家時均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2018年6月7日上午,王某某將和董某某、肖某某聯(lián)系用的手機扔掉后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曹某某當天也被偵查機關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書證;2、朱某某等人的證言;3、朱某某等人的辨認筆錄;4、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在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中,共同組織多人考試作弊,其等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考試作弊罪追究其等的刑事責任。四被告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之情節(jié);四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guī)定之情節(jié),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規(guī)定之情節(jié);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曹凌云
代理檢察員:李文松
附:1四被告人均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五冊,光盤九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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