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內包東檢一部刑訴〔2020〕17號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429198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個體,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寧城縣**鎮(zhèn)**村**組,現(xiàn)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昆都侖區(qū)**小區(qū)**棟**號。因涉嫌詐騙罪,經包頭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包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包頭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左右,被害人孫某某因想給兒子吳某某辦理高中畢業(yè)證,通過裴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虛構自己是內蒙古科技大學老師,能辦理高中畢業(yè)證的事實,收取被害人孫某某人民幣一萬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為被害人辦理了名為吳某某的包頭市田家炳中學高中畢業(yè)證及空白學籍表。經公安機關偵查員向包頭市教育局和包頭市田家炳中學核實,涉案高中畢業(yè)證和高中學籍表均是假的。
2019年4月15日,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傳喚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孫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公安機關對線索來源的說明,畢業(yè)證、學籍檔案復印件,田家炳中學情況說明,扣押裴喜軍手機相關材料,聽取被害人意見表;
2證人吳某某、裴喜軍的證言;
3.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司法鑒定意見書;
6.微信電子數(shù)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承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行為,對量刑建議無異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郭斌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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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包頭市昆都侖區(qū)**小區(qū)**棟**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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