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經電話、微信聯(lián)系毒品交易后去到廣州市白云區(qū)黃石西路小坪東路48號,在吳某某的小汽車內販賣毒品1小包給吳某某,得毒資人民幣6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員將二人抓獲,并在被告人王某某處繳獲手機1臺、毒資人民幣600元,在吳某某處繳獲上述交易的毒品1小包(凈重0.5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雖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以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羅少威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現(xiàn)羈押于廣州市番禺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6冊。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及作案工具手機1臺,現(xiàn)存于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請依法判處。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6.《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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