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鄄檢一部刑訴〔2020〕458號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9291978********,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鄄城縣**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鄄城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2020年11月2日經本院決定,同月5日被鄄城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鄄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5時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駕駛魯******號小型汽車,沿鄄城縣**鎮(zhèn)**村至**村**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與**路交叉路口處,被鄄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xiàn)并查處。經檢驗,在送檢的案發(fā)時申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7.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到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4.視聽資料:鄄城縣公安局刻錄并提供的案發(fā)現(xiàn)場、抽取血樣等視頻;5.其他證據(jù)材料:鄄城縣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發(fā)破案經過、犯罪前科查詢結果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申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鄄城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石磊
檢察官助理劉繼亮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監(jiān)視居住于山東省鄄城縣**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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