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湄檢刑訴〔2020〕48號
被告人彭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2522197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婁底市雙峰縣,住湖南省雙峰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湄潭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湄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2月12日被湄潭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8197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湄潭縣,住貴州省鳳岡縣**鎮(zhèn)**市場內。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湄潭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湄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湄潭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81952********,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湄潭縣,住貴州省湄潭縣**街道**村**組**號。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湄潭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湄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湄潭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41982********,仡佬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正安縣,住貴州省正安縣**鄉(xiāng)**村**組。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湄潭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湄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2月12日被湄潭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81967********,土家族,大學文化,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湄潭縣,住貴州省湄潭縣**街道**棟**室。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湄潭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湄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湄潭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301974********,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街**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湄潭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湄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湄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遵義市紅花崗公安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湄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彭某甲、申某甲、夏某某、王某甲、任某某、張某甲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湄潭縣公安局補充偵查,湄潭縣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甲在2017年10月初至2019年11月期間,為了招攬辦理假證生意,在遵義市區(qū)及周邊縣、市、區(qū)到處張貼?“審車制證”?廣告宣傳,通過廣告招農(nóng)機車審驗、上牌上戶業(yè)務。為躲避打擊,彭某甲使用“王某乙”虛假姓名。被告人申某甲以300元的價格聯(lián)系彭某甲辦理假的B2類駕駛證被交警查處,申某甲再次聯(lián)系彭某甲以820元的價格將原藍牌直接改成外省籍農(nóng)機號牌,其目的是避開交警的日常檢查。兩人因此認識,并互加了微信,申某甲與彭某甲相互認識后,發(fā)現(xiàn)彭某甲只是辦理假證,有利可圖,遂開始從自己熟悉的農(nóng)機車車主中收集資料及費用,對需要審驗車輛的車主收取500元、600元、700元不等標準的審驗費,對需要上牌上戶的農(nóng)機車主大致按2000元收取費用(不含交強險或商業(yè)險)。申某甲對需要審驗的農(nóng)機車主,僅要求通過微信提交原來的行駛證照片即可,無需其他任何資料,也不需要車輛實際上線檢測,申某甲收到照片后通過微信將照片傳給彭某甲,由彭某甲按原樣重新制作一個相同的行駛證,并通過電腦制作“檢驗合格期限”的條形印章,同時制作一個對應的檢驗合格標志,從而實現(xiàn)假的審驗。對需要上戶、上牌的農(nóng)機車車主,則要求車主通過微信傳車輛照片、發(fā)動機號、車駕號、車主身份信息即可,申某甲收到后,再轉發(fā)給彭某甲,由彭某甲再行制作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由黑哥(鄧某甲,在逃)制作車牌。制作好后即算完成了所謂的上牌上戶。彭某甲收取審驗費用標準每車200元,上牌上戶每車(副)700元或650元,彭某甲收到費用后,絕大部分由自己完成制作假的審驗印章和檢驗標志,將部分證件制作業(yè)務按每車25元至40元不等價格交給劉某甲(另案處理)進行制作完成所謂審驗,將所有承接的上牌上戶的車牌以每個80元的價格交給“黑哥”(鄧某甲)制作。彭某甲通過微信收款方式向申某甲收取費用共計50810元,彭某甲個人累計獲利約30000余元。被告人申某甲為王某乙、王某甲、馬某某、董某某、鄧某乙等人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審車、假農(nóng)機車上牌上戶業(yè)務。申某甲以微信“渝BS****靜哥哥”轉賬方式支付給彭某甲微信“好人一生平安1878525****”?的審驗和上牌上戶費用共計50810元,申某甲個人累計獲利94000余元。
1、2018年3至4月,申某甲以5600元的價格為王某丙、王某丙父親王某甲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農(nóng)機車車牌業(yè)務、假審車業(yè)務。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申某甲以800元的價格為馬某某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3、2019年12月?27日,申某甲以800元的價格為董某某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4、2019年3月份一天,申某甲以1000元的價格為彭某乙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5、2018年一天,申某甲以900元的價格為婁某某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6、2017年11月份,申某甲以8000元的價格為鄧某乙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農(nóng)機車上牌上戶業(yè)務。
7、2017年4月份,申某甲以6600元的價格為周某丙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農(nóng)機車上牌上戶業(yè)務。
8、2019年3月份,申某甲以3200元的價格為吳某丙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農(nóng)機車上牌上戶業(yè)務。
9、2017年12月份,申某甲以5700元的價格為高某某在彭某甲處辦理了假農(nóng)機車上牌上戶業(yè)務。
二、2017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駕駛自己的農(nóng)機號牌車在遵義運貨時,獲取一張廣告式卡片,卡片上印有“農(nóng)機車審驗”及聯(lián)系電話,夏某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代理審車人,該人自稱叫楊某乙(另案處理),聲稱自己有渠道審驗外省籍農(nóng)機號牌車輛,二人加了微信,并約定由夏某某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的車主身份證復印件、車輛行駛證正本復印件、副本及審驗費用,收集好后郵寄給楊某乙負責所謂的審驗,夏某某每送審一輛車楊某乙收審驗費200元,而夏某某向下線所收標準由夏某某與下線自行議定。二人約定好后,夏某某自行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后通過任某某代為收集審驗的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同時又通過發(fā)展自己代審驗過農(nóng)機車的客戶張某甲作為下線,在遵義市區(qū)周邊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2019年4、5月,夏某某通過野廣告卡片認識“陳某甲”(在逃,真實姓名孫某某),并通過電話、微信與孫某某約定由夏某某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后,由孫某某進行所謂的審驗,孫某某每審驗一輛外省籍農(nóng)機車向夏某某收取100元審驗費,剩余錢歸夏某某所有。夏某某與孫某某達成共識后,繼續(xù)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并通過郵寄方式將資料送孫某某。同時夏某某以與孫某某都只需要100元審車費為由,再次向楊某乙砍價,楊某乙同意將原來議定的200元價格降至100元,后夏某某只需要向孫某某、楊某乙交審驗費100元,其余部分歸自己獲利。截止2019年5月初,此前交給上線楊某乙按每輛次200元的價格進行所謂的審驗,后期交給上線楊某乙按每輛次100元的價格進行所謂的審驗,夏某某累計通過自己的微信名“夏小強”轉給楊某乙的微信審驗費30660元。截止2019年5月初以后,夏某某以每輛次100元的價格交給上線孫某某進行所謂的審驗,夏某某累計通過自己的微信名“夏小強”轉給孫某某的微信名“執(zhí)著”審驗費4680元。夏某某累計獲利65000余元。
(一)在2017、2018、2019三年期間,任某某經(jīng)手收集魏某某、周某乙、潘某某、張某乙、姬某某等人的外省籍農(nóng)機車審車資料及費用,均交給夏某某找上家審驗。并通過自己的微信名“享shou每一天”轉給夏某某微信名“夏小強”審驗費用39750元。
(二)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張某甲為了審驗自己的外省籍農(nóng)機車,在遵義通過獲取的一張野廣告式卡片,憑卡片上的審車聯(lián)系電話認識夏某某,并通過電話、微信與夏某某達成共識,夏某某聲稱自己能審驗外省籍農(nóng)機車,并以800元的審驗費、1560元的交強險費用,由夏某某對張某甲自己的車輛進行了審驗,自此雙方相互認識,夏某某為了獲取更多利益,叫張某甲收集自己身邊需要審驗的外省籍農(nóng)機車的資料及費用,并許諾給張某甲每審驗一輛車,由張某甲在所收取的審驗費用扣除50元費用作為張某甲的酬勞。張某甲在收集幾次后發(fā)現(xiàn)自己獲利太低,遂向夏某某提出增加好處費,夏某某為了能讓張某甲繼續(xù)為自己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遂答應將張某甲的好處費用增至100元,后又增至200元。張某甲為了獲取不法利益,為夏某某到處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先后向唐某某、周某甲、吳某甲、張某丙等人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并將資料以郵寄方式寄給夏某某,審車費用則通過自己的微信名“冷雨夜”轉賬給夏某某微信名“夏小強”審驗費用33810元,張某甲個人從中獲利約3000元。
1、2018年、2019年,夏某某通過張某甲以每年每次900元的價格為唐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2、2018年、2019年,夏某某通過張某甲以每年每次900元的價格為周某甲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3、2019年,夏某某通過張某甲以1200元的價格為吳某甲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4、2019年10月份,夏某某通過張某甲以800元的價格為張某甲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三、被告人王某甲在湄潭縣四通農(nóng)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上班履職期間,作為專門從事農(nóng)機車檢測審驗的公司員工,其明知本縣乃至本省不具備外省籍農(nóng)機車輛上牌、檢測審驗資質,并且專門審驗農(nóng)機的湄潭縣四通公司都不具備審驗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質的情況下,自行向外省籍農(nóng)機號牌的車主云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李某甲、丁某某、楊某甲、李某乙收取審驗、上牌上戶資料及費用辦理假審車、上牌上戶業(yè)務,同時向被告人任某某收集外省籍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辦理假審車業(yè)務。王某甲將自己收集的部分農(nóng)機車資料及費用轉交上家申某甲進行審驗,并通過其兒子王某乙的微信轉給申某甲的微信名“渝BS****靜哥哥”?5600元,由申某甲完成所謂的審驗和上牌上戶。其余部分交給另外3名上線,被告人王某甲累計獲利15000余元。
1、2014年、2015年12月份,王某甲以每年每次1000元的價格為李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2、2014年、2015年、2016年8月份,王某甲以每年每次1000元的價格為云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3、2014年,王某甲以1000元的價格為易某甲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4、2014年12月份,王某甲以900元的價格為易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5、2014年,王某甲以1000元的價格為丁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6、2015年、2016年、2017年8月份,王某甲以每年每次1100元的價格為楊某甲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7、2014年,王某甲以800元的價格為田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8、2012年12月份,王某甲以5400元的價格為李某甲辦理了假農(nóng)機車上牌上戶業(yè)務。
四、被告人任某某自2014年以來,在湄潭縣永興鎮(zhèn)農(nóng)業(yè)服務中工作期間,在明知本縣乃至本省沒有外省籍農(nóng)機車輛上牌、檢測審驗資質的情況下,向梁某某、陳某乙、姬某某、潘某某、張某乙、汪某某、魏某某、周某丁、羅某某、王某甲、李某丙、葉某甲、葉某乙、吳某乙、田某某、張某丁、劉某乙等人以每輛次分別收取900元、1000元、1100元不等的審驗費收取代理審驗外省籍農(nóng)機車的車主信息、車輛行駛證正本復印件、副頁等資料,并從所收取的審驗費中扣除100元或200元不等的費用歸自己獲利,再將所收集資料及費用轉交給上線王某甲、夏某某,由王某甲、夏某某另行找上家審驗。其中任某某將收集的資料及費用在2016年(含該年度)以前交給王某甲代理審驗。2017年(含該年度)以后交給夏某某審驗。任某某共獲利約16000余元。
1、2014年10月份,任某某以800元的價格為王某丁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2、2015年,任某某以900元的價格為范某甲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3、2015年、2016年、2017年,任某某以每年每次800元的價格為田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4、2016年、2017年,任某某以每年每次1000元的價格為葉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2018年,任某某以900元的價格為葉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5、2016年,任某某以1100元的價格為汪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2017年,任某某以1000元的價格為汪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6、2017年、2018年、2019年,任某某以每年每次1000元的價格為魏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7、2017年11月份,任某某以900元的價格為羅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8、2017年、2018年、2019年,任某某以每年每次1000元的價格為葉某甲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9、2018年、2019年,任某某以每年每次800元的價格為張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10、2018年,任某某以600元的價格為姬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11、2018年,任某某以1000元的價格為周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2019年,任某某以900元的價格為周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12、2018年9月份,任某某以900元的價格為李某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13、2018年,任某某以800元的價格為吳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14、2018年、2019年,任某某以每年每次1000元的價格為陳某乙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15、2018年,任某某以1000元的價格為梁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2019年,任某某以700元的價格為梁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16、2019年8月份,任某某以800元的價格為潘某某辦理了假審車業(yè)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信息等;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乙、云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李某甲、丁某某、楊某甲、唐某某、周某甲、吳某甲、張某丙、魏某某、周某乙、潘某某、張某乙、姬某某、王某丁、羅某某、李某丙、葉某甲、葉某乙、吳某乙、陳某乙、梁某某、范某甲、田某某、汪某某、張某丁、錢某某、徐某某、劉某甲、楊某乙、王某丙、馬某某、董某某、鄧某乙、彭某乙、婁某某、周某丙、吳某丙、高某某、姜某某、范某乙、陸某某等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申某甲、彭某甲、任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檢查、辨認筆錄及照片;5.電子數(shù)據(jù):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報告等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多次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申某甲、夏某某、王某甲、任某某、張某甲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多次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張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夏波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申某甲、夏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現(xiàn)羈押于湄潭縣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現(xiàn)羈
????押于遵義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張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街**鎮(zhèn)**村**組**號,聯(lián)系電
話:1568528****
3.案卷材料和證據(jù)9冊
4.有關涉案款物見隨案移送物品清單
5.《認罪認罰具結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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