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烏檢公訴刑訴〔2019〕398號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2221996********,蒙古族,大專文化,案發(fā)前系**學院學生,戶籍所在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科爾沁右翼中旗,現(xiàn)住科爾沁右翼中旗**鎮(zhèn)**號。因涉嫌搶劫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6月28日被烏蘭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2221998********,蒙古族,大專文化,案發(fā)前系**學院學生,戶籍所在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科爾沁右翼中旗,現(xiàn)住科爾沁右翼中旗**鎮(zhèn)**號。因涉嫌搶劫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6月28日被烏蘭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烏蘭浩特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涉嫌搶劫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使用“陌陌”聊天軟件,冒充女性與被害人周某某約在烏蘭浩特市**橋上見面。見面后,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使用拳腳對周某某實施毆打,劫取周某某微信、支付寶、銀行卡中錢款共計人民幣4536元。經(jīng)烏蘭浩特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周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扣押清單;2.書證: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jīng)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轉(zhuǎn)賬記錄、信用卡對賬單、微信聊天截屏等;3.證人證言:吳某某的詢問筆錄;4.被害人陳述:周某某的詢問筆錄;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白某某、巴某某的訊問筆錄;6.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7.辨認筆錄:周某某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洪成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現(xiàn)羈押于烏蘭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隨案移送手機2部。
4.被害人要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5.《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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