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灌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灌檢刑訴〔2020〕84號
被告人盛某某,外號“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灌陽縣,公民身份號碼4523271982********,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廣西灌陽縣**鎮(zhèn)**村**屯**號。因犯搶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灌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灌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灌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灌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2020年10月20日因改變管轄移送桂林市人民檢察院,2020年11月20日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交辦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08年6月19日中午,灌陽縣**村**屯的蔣某甲因對其在**鎮(zhèn)**村**屯賭博中被蔣某乙(已判刑)追打后不服,遂邀人報復蔣某乙。2008年6月21日20時許,蔣某甲、蔣某東、蔣某進、王某某、王某、蔣某丁、王某發(fā)、蔣某作、王某佳、唐某輝(均已判刑)等**屯二十余人與蔣志明(已死亡)、蔣某乙、被告人盛某某與李某兵、戴某發(fā)(均已判刑)等**村屯的二十余人,雙方手持殺豬刀、砍刀、木棍等工具在**鎮(zhèn)**街上“百氏登”旅社前面聚眾打斗,在打斗中,蔣某丁用刀砍中蔣某明的頸部,蔣某明倒地后,蔣某丁、王某發(fā)、王某某、王某等人又持刀對其亂砍,致使蔣某明頸部血管神經(jīng)斷裂死亡;**屯蔣某東在打斗中頭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蔣某東的傷勢構成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鑒定意見通知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蔣某甲、蔣某丁、蔣某乙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灌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灌)公(法)鑒(尸)字(2008)21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灌公法鑒(2008)44號灌陽縣公安局法醫(yī)臨床鑒定書;5.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相關圖照。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某結伙藐視社會秩序,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盛某某受邀參與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灌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唐華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現(xiàn)羈押于灌陽縣看守所;
2.隨文移送案卷材料4冊,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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