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駐驛檢一部刑訴〔2020〕354號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28261980********,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駐馬店市驛城區(qū)**鎮(zhèn)**村**東**號附**號,現(xiàn)住駐馬店市驛城區(qū)**路**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西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駐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駐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石某某飲酒后在駐馬店市驛城區(qū)前進路浙江商貿(mào)城東門駕駛豫QV****號轎車倒車時,撞到被害人朱某某駕駛的QT****號轎車,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jīng)駐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集體研究認定,被告人石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朱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經(jīng)抽血檢驗,被告人石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5.30mg/100ml,達到醉駕標準。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石某某已對被害人朱某某賠償?shù)轿?,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諒解?/span>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此致
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建起
2020年9月11日
(此頁無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現(xiàn)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