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浦檢訴刑訴〔2020〕781號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5227271989********,毛南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工,出生于貴州省平塘縣,住貴州省平塘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甲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石某甲,聽取了被告人石某甲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時22分許,被告人石某甲酒后無證駕駛貴J7****號小型轎車沿南京繞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寧連主線收費站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石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3.3mg/100ml血。
被告人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石某甲的戶籍資料、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微信轉(zhuǎn)賬交易記錄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石某乙、蘭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管品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現(xiàn)被取保候?qū)徲谫F州省平塘縣**鎮(zhèn)**村**組**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量刑建議書》4份。
4.《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5.《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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