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10831973********,漢族,初中,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大道**巷**號,現租住洪湖市**小區(qū)**棟**單元**室。2016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經我院批準逮捕,2019年8月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程某某租住在洪湖市**小區(qū)**棟**單元**室。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在租住屋內多次容留陳某某、范某某、戴某某、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體情況如下: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內容留陳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內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內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
4、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內容留戴某某、陳某某吸食毒品;
5、2019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屋內容留戴某某、鄭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的戶籍資料,發(fā)案經過,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據保全清單等書證;2.證人鄭某某、戴某某、范某某、張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兩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程某某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葉振華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現羈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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