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8271981********,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泗洪縣**鎮(zhèn)**村**組**號。曾因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盱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漣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8年7月12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射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9月30日被該局逮捕,現羈押于射陽縣看守所。
本案由射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分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射陽縣**鎮(zhèn)**門市內,采用順手牽羊的手段,竊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吧臺的蘋果XS Max手機一部。經射陽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所竊手機價值人民幣5730元。
被告人程某某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所竊手機已由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后返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射陽縣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屈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射陽縣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認等筆錄;
6.射陽縣公安局提取的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馬冬梅
檢察官助理:陸亞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現羈押于射陽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視聽資料光盤1張。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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