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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章某某、孫某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_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09-23 塵埃 評論0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雨檢訴刑訴〔2020〕355號

被告人章某某,女,1981年****日生,身份證號碼3306241981********,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浙江省新昌縣**鎮(zhèn)******號。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孫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32625197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無業(yè),住浙江省天臺縣**路**弄**號**室。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姚曉蘭,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24291981********,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大道**號**棟**號。被告人姚曉蘭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廖敏,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11821993********,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武穴市**鎮(zhèn)**村**垸**號。被告人廖敏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俊娃,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6123221969********,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陜西省城固縣**鎮(zhèn)**村**組。被告人王俊娃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潘治萍,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90061964********,漢族,半文盲,無業(yè),住湖北省天門市**鎮(zhèn)**路**號。被告人潘治萍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5月14日由該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曾春輝,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513922198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資陽市至縣**鎮(zhèn)**村**組。被告人曾春輝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子建,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11122198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河南省臨潁縣**鄉(xiāng)**村**號。被告人王子建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盧遷兵,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2301197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鎮(zhèn)**村**組。被告人盧遷兵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11821983********,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武穴市**鎮(zhèn)**村**垸**號。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樂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1182198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武穴市**鎮(zhèn)**村**垸**號。被告人樂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張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9005198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潛江市**鎮(zhèn)**村**組。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5101251980********,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qū)**鎮(zhèn)**村**組。被告人陳某甲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孫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22221971*******,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安徽省蕭縣**鄉(xiāng)**行政村**自然村**號。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02221972********,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陽新縣**農場**大隊。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別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9004196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仙桃市**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別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劉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01211966********,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鄉(xiāng)**村房**組。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520201197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qū)**路**棟**號。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韓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113811983********,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河南省鄧州市**鎮(zhèn)**村**寨**號。被告人韓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溫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725261967********,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冠縣**鎮(zhèn)**村**號。被告人溫某某因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廖敏、王俊娃、潘治萍、曾春輝、王子建、盧遷兵、何某某、樂某某、張某甲、陳某甲、孫某某、郭某某、別某某、劉某某、肖某某、韓某某、溫某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分別于2020年8月19日、20日、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前,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廖敏、王俊娃、潘治萍、曾春輝、王子建、盧遷兵、何某某、樂某某、張某甲、陳某甲、孫某某、郭某某、別某某、劉某某、肖某某、韓某某、溫某某等人先后來到南京市雨花臺區(qū)岱善保障房片區(qū),以參加“1040陽光工程”或者“連鎖經營業(yè)”為名,在無實際商品情況下,通過發(fā)展下線方式,從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根據人員購買份額多少,實行以業(yè)務員、組長、主任、經理、高級業(yè)務員(又稱老總)為級差的五級三晉制,不同層級按照不同比例從下線投資的份額中分別獲得提成。為統一協調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將所屬的傳銷人員劃分為一區(qū)和二區(qū)兩個部分,分別由體系老總負責管理,再分別設立若干個經理室(也稱“家庭”),由老總(直總)管理,并在經理室內設大總管(負責經理室日常管理),及以下職位(也稱“窗口”),自律總管和自律配合(負責或者協助開展經理室成員紀律管理等事項)、能力總管和能力配合(負責或者協助開展經理室成員學習等事項)、經晨總管(負責經理室經晨會議等事項)、申購總管(負責經理室成員購買份額等事項)。

截止案發(fā)時,一區(qū)中有楊某某、龐某某、羅某某、冷某某、陳某乙、張某乙、湯某某等7個平行互動經理室;二區(qū)中有岳某某、何某某、姚曉蘭、潘某某、孫某某、王某某、成某甲、曹某甲(上述8人均另案處理)等8個平行互動經理室。由一區(qū)和二區(qū)構成的該傳銷組織中,傳銷人員不少于3層120人。一區(qū)和二區(qū)中的老總、大總管和其他窗口等不同層級間均有互動交流,包括集中任命相關人員職務、不同經理室間的資金流動、組建共同的微信群組,輪流召開窗口會議,交叉進行經理室間的自律檢查,統一辦理和使用集團電話號碼,不定期統計和分享租房資源等。

被告人章某某擔任老總的職務;被告人孫某某、姚曉蘭擔任家庭大總管的職務;被告人廖敏先后擔任家庭大總管、自律總管等職務;被告人王俊娃擔任自律總管的職務;被告人潘治萍擔任能力總管的職務;被告人曾春輝擔任能力總管的職務;被告人王子健擔任自律總管的職務;被告人盧遷兵擔任能力總管的職務;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擔任申購總管、能力總管等職務;被告人樂某某擔任經晨總管的職務;被告人張某甲先后擔任自律總管、能力總管等職務;被告人陳某甲擔任自律總管的職務;被告人孫某某擔任能力總管的職務;被告人郭某某擔任自律總管的職務;被告人別某某先后擔任能力總管、能力配合總管等職務;被告人劉某某先后擔任能力總管、能力配合總管等職務;被告人肖某某擔任自律配合總管等職務;被告人韓某某擔任能力總管的職務;被告人溫某某擔任自律配合總管的職務。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廖敏、王俊娃、潘治萍、曾春輝、王子建、盧遷兵、何某某、樂某某、張某甲、陳某甲、孫某某、郭某某、別某某、劉某某、肖某某、韓某某、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廖敏、王子建、盧遷兵、何某某、樂某某、張某甲、陳某甲、孫某某、郭某某、別某某、劉某某、韓某某、溫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章某某等人的銀行卡等物證;?

2.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等20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信息截圖、筆記本、信紙等書證;?

3.證人成某乙、曹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等20人的供述與辯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等筆錄;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制作的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廖敏、王俊娃、潘治萍、曾春輝、王子建、盧遷兵、何某某、樂某某、張某甲、陳某甲、孫某某、郭某某、別某某、劉某某、肖某某、韓某某、溫某某等人以連鎖經營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廖敏、王俊娃、潘治萍、曾春輝、王子建、盧遷兵、何某某、樂某某、張某甲、陳某甲、孫某某、郭某某、別某某、劉某某、肖某某、韓某某、溫某某與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主犯;被告人孫某某、姚曉蘭、廖敏、王俊娃、潘治萍、曾春輝、王子建、盧遷兵、何某某、樂某某、張某甲、陳某甲、孫某某、郭某某、別某某、劉某某、肖某某、韓某某、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曉蘭、廖敏、王子建、盧遷兵、何某某、樂某某、張某甲、陳某甲、孫某某、郭某某、別某某、劉某某、韓某某、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薛??燕

檢察官助理???魏??冕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孫某某、姚春蘭、廖敏、張某甲、郭某某、何某某、劉某某現羈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俊娃、肖某某、溫某某、韓某某、曾春輝、盧遷兵、別某某、樂某某現羈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子健、陳某甲、孫某某現羈押于南京市棲霞區(qū)看守所;被告人潘治萍現取保候審于湖北省天門市**鎮(zhèn)**路**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43冊;

3.《量刑建議書》2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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