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鏡檢一部刑訴〔2020〕1563號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2021983********,漢族,初中文化,家政服務,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路**花園**幢**單元**室,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號**幢**單元**室。被告人童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于2012年7月被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罰款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內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0時08分許,被告人童某某飲酒后駕駛皖******號小型轎車沿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長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駛希爾頓酒店門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1.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翟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童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本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懲罰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魏巧玲
檢察官助理:潘廣志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童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其住處;
2、卷宗一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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