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蘄檢檢察一部刑訴〔2020〕14號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11261971********,漢族,初中文化,群眾,職業(yè):務工,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黃岡市蘄春縣,住**鎮(zhèn)**社區(qū)**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蘄春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蘄春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蘄春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9時許,被告人童某某持“C1”證駕駛號牌為鄂J****的黃色奧迪越野車由蘄春縣漕河鎮(zhèn)新一路往漕河二路方向行駛,19時40分許,行駛至齊昌大道一路紅綠燈附近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例行檢查,發(fā)現該車駕駛員童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隨后民警將童某某帶至婦幼保健院對其進行提取體內血液樣本予以保存并送檢。經黃岡中澤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童某某體內血液樣本進行乙醇定性、定量檢測,含量為106.9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涉案車輛(以照片形式固定);2.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3.證人黃某某、吳某某的證言;4.鑒定意見;5.勘驗檢查筆錄;6.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童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浩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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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童某某現被取保候審在家。住址:湖北省蘄春縣**鎮(zhèn)**社區(qū)**組,聯系方式:?1347765****。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各2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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