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呼圖壁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省道S201線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396公里某某廠門前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抽血檢驗鑒定,管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95.26mg/100ml。
被告人管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管某某在案發(fā)后,如實代述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其無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從重處罰,因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管某某1-2個月拘役,判處罰金2000元-4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馬詠梅
附:
1.被告人現(xiàn)在其宿舍。電話151********。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54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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