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潭雨檢二部刑訴〔2020〕20號
被告人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75********,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縣,住湖南省湘潭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經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決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8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3211980********,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縣,住湖南省湘潭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經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決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8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羅某某、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07月05日21時至23時許,被告人羅某某伙同汪某某在禁漁期和禁漁區(qū)內,使用自家船只、自制漁網(wǎng)七具、增氧機,行駛至湘潭市岳塘區(qū)**街道向家塘湘江干流水域進行非法捕撈水產品,被湘潭市漁政查獲。
經湘潭市農業(yè)農村局認定:被告人羅某某、汪某某所涉漁具是禁止使用的漁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汪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使用禁止使用的漁具,非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羅某某、汪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羅某某、汪某某自愿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黃柏玲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羅某某、汪某某現(xiàn)羈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4、量刑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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