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yún)^(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未檢公訴刑訴〔2020〕311號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0103197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西安市**號樓**單元**層**號,住址同上。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9年9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經(jīng)西安市未央?yún)^(qū)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決定,次日由該局取保候?qū)彙?/span>
被告人耿某某2017年7月因吸食毒品,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9年4月4日戒毒期滿。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時許,吸毒人員李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耿某某稱:買200-250元的海洛因,二人約定在該耿家交易,因該耿臨時有事需要外出,故將毒品包好藏匿于其家門外南墻第三個窗臺上,電話告訴該李“到我家門口后再電話聯(lián)系,告知你毒品放地方”,后被告人耿某某外出時被民警場抓獲,在其指認下,民警提取該毒品。經(jīng)送檢,該毒品毛重0.5549克,凈重0.5246克,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詳見陜美法司[2019]毒鑒字第1369司法鑒定意見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立案決定書;
2.抓獲經(jīng)過;
3.戶籍證明;
4.辨認、提取、封存、毒品稱重筆錄;
5.被告人通話記錄;
6.司法鑒定意見書;
7.證人證言;
8.被告人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預備)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在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幅度內(nèi)量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西安市未央?yún)^(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瑞利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被取保候?qū)?,?lián)系電話:1871036****。
2.案卷貳冊、光盤肆張。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壹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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