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遷檢一部刑訴〔2020〕104號
被告人耿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2261976********,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遷安市,住河北省遷安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經(jīng)我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遷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乙,曾用名耿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2831982********,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遷安市,住河北省遷安市**鎮(zhèn)**村**號。2015年11月12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判決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經(jīng)我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遷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2831986********,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遷安市,住遷安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9年11月22日被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經(jīng)我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遷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遷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李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6時許,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挖掘機無故將遷安市**鎮(zhèn)**鐵礦內打更人用于居住的三間房屋拆毀,屋內水缸、鋁盆等物品被砸壞。經(jīng)遷安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拆毀的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失7456元?,F(xiàn)民事部分已賠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鐵礦宿舍房屋被拆毀現(xiàn)場照片;2.書證: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遷安市公安局接受證據(jù)清單、遷安市公安局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清單、戶籍證明信、到案經(jīng)過、遷安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遷安市公安局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3.證人郭某某、安某某、劉某甲、劉某乙的證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遷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7.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李某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遷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康清秀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三份。
檢察員:康清秀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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