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臨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耿某乙(已判決)在臨泉縣**鎮(zhèn)供銷社院內開發(fā)房地產項目時,欲購買范某甲位于**鎮(zhèn)供銷社大門口的門面房,但被范某甲拒絕。耿某乙由此懷恨在心,后耿某乙購買范某甲門面房西側的房子,并將房子扒掉用作院內的出路。扒房過程中,雙方共用山墻部分損毀,致使范某甲屋內漏雨。2013年3月3日下午16時許,范某甲自行找人粉刷自家墻體,防止屋內滲水。耿某乙伙同被告人耿某甲等人至范某甲家門口制止范某甲修補房屋并與范某甲發(fā)生爭吵。爭吵過程中耿某乙與耿某甲等人對范某甲進行毆打。范某甲之子范某乙見其父親被毆打,遂打電話報警。耿某乙等人發(fā)現(xiàn)范某乙報警后又對范某乙進行毆打。經臨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范某乙的身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范某甲的身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2019年11月6日,耿某乙家人代耿某乙與范某乙、范某甲達成和解,耿某乙方賠償范某乙、范某甲人民幣350000元,范某甲、范某乙對耿某乙、耿某甲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魯某某、趙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安徽省臨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耿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耿某甲的犯罪性質和作用,建議對被告人耿某甲處一年以上一年二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 趙可可
附:
1.被告人耿某甲現(xiàn)羈押于臨泉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換押證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5.《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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