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玉檢二部刑訴〔2020〕405號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4221975********,漢族,小學文化,打工,家住貴州省大方縣**鄉(xiāng)**村**組。202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故意殺人(預備)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肖某甲發(fā)現妻子文某甲出軌牟某某,想到多年猜測被證實,自己的婚姻被牟某某破壞,意欲報復牟某某,將其殺害。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肖某甲乘坐飛機、大巴車從貴州省貴陽市至本市入住賓館,喬裝在文某甲工作地門口守候跟蹤,意欲通過文某甲找到牟某某行兇,數日未果。期間,被告人肖某甲還購買了一把羊角錘、一把美工刀隨包攜帶。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肖某甲現身攔下文某甲,搭乘文某甲的電動車回到文某甲位于本市**村的暫住處。當天晚上,因規(guī)勸文某甲跟自己一起回老家未果,且受言語刺激,被告人肖某甲拿出隨身攜帶的羊角錘擊打文某甲的肩膀、腿部等處,被文某甲和兩人的未成年女兒肖某某合力搶下羊角錘后,被告人肖某甲還用塑料小凳子砸向文某甲。平靜之后,被告人肖某甲讓文某甲報警,并提出送其去醫(yī)院,均被拒,后離開文某甲的暫住房。
2020年5月16日4時許,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市**街道**村**銅業(yè)宿舍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經鑒定,被害人文某甲的損傷為左髕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下肢創(chuàng)口累計1.9cm長,體表挫傷面積累計101.25cm2,體表擦傷面積累計6.95cm2。其中,左髕骨骨折和左肩胛骨骨折均已達到輕傷二級程度,左下肢創(chuàng)口累計1.9cm長和體表挫傷面積累計101.25cm2均已達到輕微傷程度,體表擦傷面積累計6.95cm2未達到輕微傷標準。文某甲的損傷目前已達到輕傷二級程度,其左膝關節(jié)功能情況須待治療終結及傷情穩(wěn)定后再行評定。被害人文某甲已放棄后續(xù)傷情鑒定并諒解被告人肖某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墨鏡、帽子、美工刀、羊角錘等;
2.書證: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玉某華洋商務賓館住宿登記表、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文某甲病歷資料、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
3.證人肖某丙、牟某某、張某某、范某某、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肖某丁等人的證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歸案經過、前科查詢情況說明;
4.被害人文某甲的陳述;
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7.現場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光盤。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準備工具、制造條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預備)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甲一人犯數罪,應予數罪并罰。就故意殺人罪,被告人肖某甲系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肖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已獲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玉芬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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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現羈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3冊,光盤4張,諒解書1份。
3.物證墨鏡、帽子、美工刀、羊角錘等暫存于玉某市公安局。
4.隨案移送肖某甲手機1只,建議待判決生效后歸還。
5.《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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