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敦檢一部刑訴〔2021〕18號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224031991********,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路,住敦化市**街**小區(qū)**號樓**單元**室。曾因犯盜竊罪,2007年7月3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又曾因犯盜竊罪,2008年5月1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萬元;又曾因犯盜竊罪,2011年6月1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犯盜竊罪,2011年10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又曾因犯盜竊罪,2013年10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一年六個月;又曾因犯盜竊罪,2015年10月1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曾因犯盜竊罪,2018年4月1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犯盜竊罪,2019年5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又曾因犯盜竊罪,2020年4月1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2020年11月15日釋放。因涉嫌盜竊罪,2021年1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2021年1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或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0時40分許,被告人肖某某來到敦化市紅旗大街農(nóng)行新區(qū)3號樓馨隆建材商店,用手砸開窗鎖進入店內(nèi),將收銀臺抽屜內(nèi)現(xiàn)金1600元和硬盤錄像機兩個(價值人民幣230元)盜走。后肖某某將硬盤錄像機丟棄,將現(xiàn)金揮霍。肖某某盜竊總價值人民幣1830元。當日8時,許肖某某被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單、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員查詢信息;
(二)證人董某某的證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四)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五)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
(六)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指認筆錄、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
(七)監(jiān)控錄像;
(八)破案、抓獲經(jīng)過、說明。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且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新罪,系累犯,故對其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姜恩禹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