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南檢公訴刑訴〔2015〕891號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01021973********,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路**號**號,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經我院批準,由該局于次日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5月10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肖某某竄至貴陽市南明區(qū)筑城廣場沃爾瑪超市內,趁受害人徐某某不備之機,將其放在超市購物車中的一個粉紅色手提包盜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20元及一部蘋果6代手機等物品,后逃離現場并將盜竊的蘋果6代手機銷贓得2500元人民幣揮霍。
經鑒定,涉案蘋果6代手機價值人民幣4983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等;2、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書;5、犯罪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視頻光盤及截圖。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民錢財,共計價值人民幣5103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懿
2015年8月13日
附:一、被告人肖某某現羈押于貴陽市南明區(qū)看守所。
二、1、公安偵查卷宗貳冊;
2、換押證壹份;
3、量刑建議書貳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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