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潭縣檢公訴刑訴〔2020〕125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1031949********,漢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住長沙市芙蓉區(qū)**花園街道**花園**棟**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湘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湘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0時3分許,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駕駛湘A*****的小型轎車,沿107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107國道1795公里處即湘潭縣**鎮(zhèn)地段時,被正在該處執(zhí)勤的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查獲。民警當場對胡某某進行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查,結論為135毫克/100毫升。隨即民警依法口頭傳喚胡某某至湘潭縣**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聘請醫(yī)務人員抽取當事人的血液樣品后送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進行血液中乙醇濃度檢驗鑒定。2019年5月1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潭惠景司鑒所【2019】毒鑒字第214號,被鑒定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檢驗出酒精含量為164.7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人口信息資料等書證;證人文某某證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潭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紅軍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號碼:1363749****。
2.偵查機關案件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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