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樂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將檢訴刑訴〔2020〕2號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嶺市,公民身份號碼3310811996********,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浙江省臺州市溫嶺市**街道**路**弄**號,現(xiàn)住浙江省臺州市溫嶺市**街道**村**幢**單元**室。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將樂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經(jīng)本院批準被將樂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將樂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將樂縣公安局補充偵查,將樂縣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一次重報。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在沒有持槍資格的情況下,通過網(wǎng)絡購物、快遞郵寄的方式先后購買了一把仿禿鷹步槍(黑色),一把仿M9手槍(銀色)、一把仿馬卡洛夫手槍(黑色)在家中保管收藏,供自己玩耍使用。為了轉手換錢,胡某某利用“閑魚”網(wǎng)站發(fā)布槍支售賣信息,于2019年4月26日,胡某某以開車送貨的方式將其中的仿M9手槍(銀色)以4000元的價格賣給了溫州市男子馬某某(另案處理);于2019年6月26日,以開車送貨的方式將彈夾漏氣不能擊發(fā)的仿馬卡洛夫手槍(黑色)以4800元的價格賣給了將樂縣男子鄭某某(另案處理)。2019年7月10日,將樂縣公安局在浙江省溫嶺市抓獲胡某某,在其位于浙江省溫嶺市**新村**幢**單元**室的住所內(nèi)當場查獲仿“禿鷹”氣步槍一把,并當場查獲大量鋼珠、鉛彈、射釘彈、發(fā)令彈及用于給槍支充氣的氣瓶、充氣泵等;2019年7月16日,將樂縣公安局民警在馬某某住處浙江省溫州市**區(qū)**幢**室查獲其從胡某某處購買的仿美國M9氣手槍一把,同時查獲其持有的仿美國M1911氣手槍一把;2019年7月18日,將樂縣公安局民警在鄭某某住處將樂縣**鎮(zhèn)**號**單元**室現(xiàn)場查獲其向胡某某購買的經(jīng)過鄭某某更換彈夾后的仿馬卡洛夫氣動力手槍一把。經(jīng)三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胡某某持有的仿禿鷹步槍、售賣的仿M9手槍以及更換彈夾后的仿馬卡洛夫手槍均系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
歸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表、案件情況說明等書證;2.證人馬某某、鄭某某、甘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歸案后,胡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該案量刑情節(jié),鑒于胡某某認罪認罰,并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九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夏?順
代理檢察員:代楊潔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現(xiàn)羈押于將樂縣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共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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