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江海檢公刑訴〔2020〕8號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居民身份證號碼4404011962********,漢族,文化程度大學本科,江門市******有限公司內銷總監(jiān),戶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區(qū)******。201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門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單位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對被告人胡某甲進行了證據開示,被告人胡某甲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任江門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內銷總監(jiān)的職務便利,在收到江門市及中山市多家客戶共計人民幣860040元的貨款后未交還公司,將其中50余萬元用于賭博,小部分款項用于歸還個人欠款。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在被***公司發(fā)現(xiàn)其挪用事宜后,與該公司達成了還款協(xié)議,但其后經***公司不斷催收仍未能歸還。
2019年9月29日,公安機關在珠海機場抓獲被告人胡某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查扣的手機、銀行卡等物證;
2.戶籍資料、協(xié)議書、出入境記錄等書證;
3.證人譚某某、胡某乙、郭某某的證言;
4.被害單位的報案材料;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7.電子數(shù)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身為公司、企業(yè)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袁惠云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現(xiàn)被羈押于江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據開示清單》、《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建議書》以及辯護人(值班律師)律師證復印件各一份,隨案移送。
4.《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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