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津南檢公訴刑訴〔2018〕349號
被告人胥某甲(曾用名:胥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4281986********,內蒙古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區(qū)**加工廠員工,戶籍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喀喇沁旗**鎮(zhèn)**村**組**號,現住址:天津市津南區(qū)**鎮(zhèn)**村**號。因涉嫌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25日經本院決定并于同年4月26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胥某甲涉嫌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于同年5月10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同年6月6日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同年7月6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本院已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現已審查完畢。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胥某甲在其工作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區(qū)葛沽鎮(zhèn)的**加工廠內,為逃避環(huán)保檢查,將裝在鐵桶內的用于刷機床的化學溶劑傾倒至廠外的水溝內,致使周邊環(huán)境遭受嚴重污染。
經天津市津南區(qū)環(huán)境保護檢測站抽樣檢測,水溝內土壤和鐵桶內溶劑均含有三氯乙烯,分別為1.53×107μg/L和1.02×107μg/Kg,屬于嚴重污染環(huán)境。
案發(fā)后,該加工廠被環(huán)保部門查處,被告人胥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并如實供述犯罪行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4.勘驗筆錄;
5.檢測報告;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胥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胥某甲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污染環(huán)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
代理檢察員: 魏志明
2018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胥某甲現在家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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