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寧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新寧檢一部刑訴〔2020〕33號
被告人宛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305281972********,漢族,小學文化,農民,非××代表,非××委員,群眾,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陽市新寧縣,住新寧縣**鄉(xiāng)**村**組。2011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寧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寧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9年10月11日,被新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7月30日經(jīng)本院決定由新寧縣公安局繼續(xù)對其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新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2時許,被告人宛某某無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湘******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新寧縣金石鎮(zhèn)解放路往湘水大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寧縣婦幼保健院門口路段時,與肖某某駕駛的湘******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接警后趕至案發(fā)現(xiàn)場,在勘查現(xiàn)場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宛某某有酒駕嫌疑,立即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82mg/100ml,達到醉駕標準。當晚23時39分,辦案民警將被告人宛某某帶至新寧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并委托婁底市星光司法鑒定所進行血乙醇含量檢測。2019年10月9日,經(jīng)婁底市星光司法鑒定所[2019]毒(酒鑒)鑒字第2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人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9.40mg/100ml。
2020年10月11日,經(jīng)新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
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宛某某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肖某某陳述;
3.酒精含量測試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新寧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登記信息、宛某某到案情況說明等書證;
4.婁底市星光司法鑒定所[2019]毒(酒鑒)鑒字第210號司法鑒定意見;
5.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痕跡檢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
6、新公交認字[2019]事故認定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宛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宛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宛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年12月18日法發(fā)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宛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還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判處被告人宛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新寧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鄒美華
檢察官助理:劉賢恩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宛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居所,聯(lián)系方式:1387398****?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_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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