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巢檢檢一刑訴〔2020〕Z4256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26011970********,漢族,中專文化,務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紀大道東方**小區(qū)**號樓**單元**室,住巢湖市世紀大道東方**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皖******海馬牌小型轎車沿巢湖市團結路由西向東行駛。14時許,當其在團結路東方景苑小區(qū)路段掉頭時,碰撞到沈某某駕駛的沿團結路由東向西行駛的皖******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棄車逃離現(xiàn)場。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被告人李某某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經巢湖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2mg/100mL,屬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沈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司法鑒定意見;
5.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雙方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案,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孫啟寬
檢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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