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豐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清檢二部刑訴〔2020〕15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27292001********,彝族,農(nóng)民,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瀾滄拉祜族自治縣**鄉(xiāng)**村民委員會**號**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5日被清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清豐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52001********,傣族,農(nóng)民,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鎮(zhèn)**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5日被清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清豐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濮陽市清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馬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馬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被告人張某某購買李某甲、李某乙、卞某某、段某某、楊某某的8張個人銀行卡后,連帶本人的3張銀行卡賣給被告人馬某某,馬某某將上述銀行卡又轉賣給他人。2019年12月4日至12月9日,清豐縣柳格鎮(zhèn)楊菜園村村民王某某被他人以在網(wǎng)上投資賺錢為由詐騙41750元,其中部分被騙資金在張某某、馬某某買賣的李某甲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中過賬。被告人張某某、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基本信息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jīng)過、微信轉賬記錄、個人銀行卡開戶憑證及相關明細等;2.證人證言: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等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某、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馬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某、馬某某系共同犯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馬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清豐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丁??宏
檢察員:劉向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清豐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4.《量刑建議書》二份;
5.證人名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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