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臨滄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臨檢公訴刑訴〔2018〕519號
被告人艾某某(別名玉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35271988********,傣族,初中肄業(yè),務農,戶籍所在地云南省臨滄市耿馬自治縣,家住云南省臨滄市耿馬自治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耿馬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0日經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耿馬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臨滄市耿馬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向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收案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同年4月10日轉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兩次(自2018年5月8日至6月14日、自2018年7月29日至9月6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15日至7月29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13時許,被告人艾某某攜帶毒品,與趙某某(不批捕)駕駛電動車,途經孟定鎮(zhèn)南木算大橋美食街路口處時被民警盤查,當場從電動車腳踏板處的雙肩包內查獲外用黃色膠帶及白色油紙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凈重6265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如下:
1.物證:查獲的毒品及照片等;?
2.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
3.證人證言;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等;
6.毒品提取、稱量、扣押等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艾某某運輸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羅文景
2018年10月6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耿馬自治縣看守所。
2、本案查獲的毒品及電動車存于耿馬自治縣公安局。
3、移送偵查卷4冊、光碟1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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