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東檢二部刑訴〔2020〕113號
被告人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1304341987********,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鄲市魏縣,住東勝區(qū)**,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鄂爾多斯市公安局東勝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爾多斯市公安局東勝區(qū)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蘇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03月30日21時30分許,蘇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駕駛豫**號奇瑞牌小型轎車在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銅川鎮(zhèn)汽貿(mào)西街鄂爾多斯市**銷售有限公司西門門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時,撞至該公司西門及西門東側(cè)墻體上,造成西門及墻體、車輛局部受損,后蘇某某駕車逃逸至汽貿(mào)西街**品店對面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撞至道路東側(cè)的樹木上,造成車輛局部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342.95mg/100ml,為醉酒狀態(tài)。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3.提取筆錄;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在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宏洋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兩冊。
3.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斫ㄗh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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