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安檢公刑訴〔2019〕439號
被告人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22021983********,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福安市**街道**路**號。2007年4月27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數(shù)罪并罰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6月29日刑滿釋放;2019年7月26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至7月23日期間,被告人蘇某某在其位于福安市**街道**路**號的住所內,多次容留吸毒人員鐘某某、王某某以燙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5日晚19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在其住所二樓客廳內,容留鐘某某以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
2、2019年7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在上述相同地點,容留王某某以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
3、2019年7月23日20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在上述相同地點,再次容留王某某以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
2019年7月25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該住所內抓獲被告人蘇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機一部等物證;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蘇某某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信息查詢記錄表、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等書證;
3.證人鐘某某、繆某某、王某某、鄧某某、蘇某某證言;
4.被告人蘇某某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的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某如實供述自已罪行,根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某自愿認罪并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林玲鳳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蘇某某羈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隨案移送偵查卷貳冊共157頁,檢察卷壹冊7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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