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蘇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6211974********,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曾任開封市*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營運部副總經理、總經理,現系*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分行信貸管理部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號。被告人蘇某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取保候審,由河南省開封市公安局順河回族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2018年7月23日由該分局解除取保候審,于2019年2月25日經本院以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決定取保候審,同月27日由河南省開封市公安局宋門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經公安部、江蘇省公安廳指定,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蘇某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9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蘇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間,利用擔任原開封市*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封市*甲銀行”,現*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分行)資金運營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委托申購、債券交易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上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另案處理)及其關聯丙類戶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代申購09振華MTN1、09潞安MTN2、09天業(yè)CP01等債券共計137支,涉及債券面額共計人民幣89.5億元,供陳某某進行債券獲利。被告人蘇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間,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個人及其親屬的建設銀行賬戶,先后13次索取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85.254萬元。
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蘇某某于2009年6月10 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2.被告人蘇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19萬元。
3.被告人蘇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3.425萬元。
4. 被告人蘇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0.5萬元。
5.被告人蘇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4.705萬元。
6.被告人蘇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7.被告人蘇某某于 2010年6月1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4.236萬元。
8.被告人蘇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0.494萬元。
9.被告人蘇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3.054萬元。
10.被告人蘇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1.54萬元。
11.被告人蘇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4.7萬元。
12.被告人蘇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6萬元。
13.被告人蘇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在河南省開封市,通過其親屬姜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索取、非法收受陳某某給予的人民幣33.6萬元。
被告人蘇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主動退出全部贓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銀行賬戶明細等書證;
2.證人陳某某、姜某某等的證言;
3.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上海滬港金茂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
5.常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制作的扣押筆錄等筆錄;
6.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暨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提供的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金融業(yè)務活動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員:朱 曄
附:
1.被告人蘇某某現住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17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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