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樂檢一部刑訴〔2020〕195號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702198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群眾,無業(yè),戶籍地及現(xiàn)居地均為:濰坊市濰城區(qū)**街道**村**號。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昌樂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2時許,被告人范某甲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魯******號面包車沿昌樂縣朱劉街道團結路由北向南行駛到鐵路橋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范某甲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0.7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行駛證復印件、鑒定意見通知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2、證人證言:證人范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濰)公(交)鑒(化)字(2019)10210101號《理化檢驗報告》;5、辨認筆錄:范某乙正確辨認出范某甲;6、視聽資料:現(xiàn)場執(zhí)法記錄光盤。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可從重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從輕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昌樂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佃青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住處;
2.偵查卷宗2冊;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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