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并小檢刑刑訴〔2020〕374號
被告人榮某某,男性,漢族,小學文化程度,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304341988********,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鄲市魏縣**鎮(zhèn)**村**號,現住太原市**路**樓**。2016年7月27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太原市交警支隊萬柏林一大隊處以罰款一千元、駕駛罪暫扣六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榮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太原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太原市人民檢察院于當日交予本院辦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時43分許,被告人榮某某酒后駕駛冀D****S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原市**路西二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北街**北二條口處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民警現場對其進行呼吸就酒精測試,檢測結果為137.3mg/100ml。經鑒定,被告人榮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58.66毫克/100毫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榮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榮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鑒定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58.66mg/100ml,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谷海霞
2020年5月1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證據共一冊。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3.榮某某聯(lián)系電話:1553203****。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