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332000********,黎族,初中,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住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村**隊**號。2017年2月2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樂東黎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2月7日被樂東黎族自治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樂東黎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00時許,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等人在抱由鎮(zhèn)嘎嘎酒吧喝酒的過程中,撿到陳某某遺失的一張中信銀行信用卡。隨后,被告人董某某先持該張信用卡在嘎嘎酒吧收銀處試探刷卡,獲知該張信用卡可以小額免密刷卡消費后,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使用該張信用卡在嘎嘎酒吧消費八次,共消費人民幣5240元。當日13時許,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又在抱由鎮(zhèn)喬丹品牌服裝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人民幣299元購買了一雙運動鞋,在抱由鎮(zhèn)步行街韓木屋服裝店刷卡(扣除10元手續(xù)費后)套現人民幣800元。隨后,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發(fā)現該信用卡無法繼續(xù)刷卡消費,就將該信用卡丟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⑴常住人口登記表;⑵中信銀行業(yè)務憑證、中信銀行信用卡微信公眾號交易記錄截圖;⑶受案登記表及抓獲經過;⑷(2017)瓊9027刑初34號刑事判決書;⑸諒解書;
2.證人邢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結伙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數額達人民幣6349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具有坦白、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量刑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從犯量刑情節(jié),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董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陳業(yè)強
書 記 員:朱厚鴻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張某某現羈押于樂東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及中信銀行業(yè)務憑證。
3.《認罪認罰具結書》貳份。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