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502196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本溪市平山區(qū)**路**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未執(zhí)行);于2020年2月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2月6日5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qū)**社區(qū)**號樓單元門處,砸、踹單元門造成較大聲響,住戶李某甲遂報警,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千金派出所民警盧某某、警務輔助人員付某某等來到現場,被告人董某某為阻礙二人依法執(zhí)行職務,持菜刀劈砍盧某某、付某某,并持菜刀及剪刀將二人手部劃傷,后被告人董某某被當場制服。經認定,被告人董某某案發(fā)時患有癲癇所致精神障礙、案發(fā)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物證:菜刀1把、剪刀1把;2.書證:警情登記表、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政治處證明、警官證、殘疾人證、身體檢查表、病志、傷情照片、戶籍證明、歸案說明、前科查詢;3.證人石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證言;4.被害人盧某某、付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沈陽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20]0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7.辨認筆錄:付某某、盧某某辨認董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
檢察官助理:***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審于現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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