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24421959********,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群眾,戶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縣,住蠡縣**鎮(zhèn)**村**號, 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蠡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經(jīng)我院批準被蠡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2019年3月13日被蠡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6351978********,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群眾,戶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縣,住蠡縣**鎮(zhèn)**村**號, 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蠡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經(jīng)我院批準被蠡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2019年4月8日被蠡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石某乙,曾用名:石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24421955********,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群眾,戶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縣,住蠡縣**鎮(zhèn)**村**號, 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蠡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經(jīng)我院批準被蠡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2019年4月8日被蠡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6351953********,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群眾,戶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縣,住蠡縣**鎮(zhèn)**村**號, 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蠡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經(jīng)我院批準被蠡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2019年4月8日被蠡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蠡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董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張某某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月31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4月11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2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6月份以來,董某某伙同石某甲、石某乙、張某某等人因**科技園占地問題多次組織數(shù)十名、甚至一二百名群眾在**鎮(zhèn)政府圍堵、辱罵、撕扯鎮(zhèn)政府人員,在鎮(zhèn)政府樓道口打條幅、放高音喇叭,在大街上游行,堵塞鎮(zhèn)政府道口,圍堵環(huán)保部工作人員檢查,圍堵**科技園大門,不允許車輛人員出入,致使鎮(zhèn)政府工作長期無法正常開展,環(huán)保部檢查無法進行,造成**科技園停工三天,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張某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王長樂
附:
1.四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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