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674號
董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241978********,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路**號**室。因吸毒于2019年1月1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1月22日被執(zhí)行逮捕。
毛飛云,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24196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路**號。因犯賭博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1月22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董某某、毛飛云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依法退回補充偵查一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至9月29日期間,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孫某某(另案處理)系在實施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的情況下,仍根據孫某某的指示從他人處取來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藏于孫某某家中,后又多次幫助孫某某在孫某某家中對上述甲基苯丙胺進行分裝后販賣給他人。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9月28日,孫某某與舒某某商量后,約定將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800元(幣種人民幣,下同)的價格販賣給舒某某,董某某在明知孫某某系販賣毒品的情況下,仍按照孫某某的指示將該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本區(qū)錦屏街道廣濟路14幢704室樓道的電表箱后面,后舒某某將該甲基苯丙胺取走。
(2)2019年9月28日,孫某某經與毛飛云商量后,約定以3000元的價格將六小包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毛飛云,董某某在明知孫某某系販賣毒品的情況下,仍幫孫某某將該毒品送至本區(qū)岳林街道海百桃源酒店門口交付給毛飛云,毛飛云將3000元現(xiàn)金交付給董某某。
(3)同日晚上,孫某某經與毛飛云商量后,約定以6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毛飛云,董某某在明知孫某某系販賣毒品的情況下,仍幫孫某某將該毒品送至本區(qū)岳林街道海百桃源酒店門口交付給毛飛云,毛飛云通過微信轉賬給董某某600元。
(4)2019年9月29日,孫某某經與毛飛云商量后,約定以60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毛飛云,董某某在明知孫某某系販賣毒品的情況下,仍幫孫某某將該毒品送至本區(qū)岳林街道海百桃源酒店門口交付給毛飛云,毛飛云通過微信轉賬給董某某600元。
2.2019年2月1日,毛某某至本區(qū)岳林街道金鐘財富廣場被告人毛飛云的住處與孫某某商量以9800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毛飛云明知孫某某系販賣毒品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賬號提供給孫某某用于接受毒資,毛某某將毒資9800元支付給毛飛云后,孫某某將1包甲基苯丙胺(約9.8克)交給毛某某,后毛飛云將該9800元交付給孫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
2.證人證言:證人舒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董某某、毛飛云和另案犯罪嫌疑人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董某某、毛飛云均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毛飛云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董某某、毛飛云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毛飛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陸元桔????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現(xiàn)押于寧??h看守所;被告人毛飛云現(xiàn)押于寧波市奉化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