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京大檢三部刑訴〔2020〕381號
被告人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24041973********,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蔣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蔣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蔣某某酒后駕駛東南牌小型轎車(車牌號:津K****8)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qū)**路**南側時,駛入非機動車道,與劉某某駕駛由南向北逆向行駛的電動三輪車(內乘其妻高某某)相撞,造成劉某某、高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蔣某某、劉某某為同等責任,高某某為無責任。經(jīng)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7.8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劉某某、高某某的陳述;3、證人證言:證人韓某某的證言;4.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5.鑒定意見: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6.書證: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7.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四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蔣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等從輕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明理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蔣某某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大興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五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