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東一區(qū)檢刑訴〔2019〕3328號
被告人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1211985********,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縣**鎮(zhèn)**。2006年因搶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015年1月30日釋放。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東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蔣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1時許,被告人蔣某某醉酒后在東莞市**鎮(zhèn)**村**路**號門口無故伸手打了途徑蔣某某旁邊的尹某甲背部一下,尹某甲的父親尹某乙遂報警求助。同日21時47分許,寮步鎮(zhèn)公安分局治安隊員尹某丙和尹某丁接到寮步公安分局110指揮中心指令后前往出警。尹某丙和尹某丁來到現(xiàn)場了解情況,蔣某某又拿起一個充電寶砸了尹某丁手臂一下。同日22時2分許,寮步派出所民警董某某和輔警隊員陳某某接到指令后亦趕到到場,將蔣某某帶上警車,并讓輔警隊員陳某某和另一名治安隊員看守,看守期間,蔣某某在警車上不停對輔警隊員辱罵,吐口水,并用腳踢傷輔警陳某某的臉部(經鑒定,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公安民警當天將被告人蔣某某帶到寮步醫(yī)院進行醒酒,后來在2019年6月6日15時將蔣某某帶回寮步派出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書、法醫(y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等視聽資料,到案經過、病歷資料、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陳某某、尹某丁、尹某乙、沈某某等證人的證言,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蔣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無視國法,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某曾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蔣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蔣某某判處七個月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合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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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葉錫銀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蔣某某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偵查卷宗材料二冊、檢察卷宗一冊。
3.移送本案量刑建議書。
4.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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