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攀東檢一部刑訴〔2020〕105號
被告人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4021987********,彝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及現(xiàn)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道**段**號**單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同日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蓬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7日經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3時許,被告人蓬某某飲酒后駕駛川******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市東區(qū)銀江鎮(zhèn)政府沿鋼城大道往雅江橋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倮果橋北轉盤路段時被交警查獲。經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3.3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等書證;2.證人佘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被告人蓬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蓬某某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廖娟
檢察官助理:鄧燕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蓬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68426****;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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