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寶檢二部刑訴〔2020〕1050號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620521199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甘肅省清水縣**鎮(zhèn)**村**號。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21時50分許,明知董某某(已判決)飲酒后駕駛牌號皖******小轎車在本區(qū)龍鎮(zhèn)路北安路西約50米處發(fā)生車輛側翻的單車事故,在董某某指使下頂包處理該起事故,趕赴現(xiàn)場并為幫助董某某掩蓋醉駕的犯罪事實向處警民警謊稱系其駕駛該機動車,后被民警識破而案發(fā)。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薛某某被識破系頂包后交代犯罪事實,后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無前科劣跡。
2.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董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3.《全國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況。
4.證人董某某的陳述證實,其飲酒后駕駛車輛在案發(fā)地點發(fā)生側翻事故后逃離現(xiàn)場,擔心酒駕被查找被告人薛某某頂包,后被電話傳喚至派出所供認上述犯罪事實。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辨認筆錄證實,案發(fā)當時,其明知董某某飲酒駕車在本區(qū)龍鎮(zhèn)路北安路西約50米處發(fā)生單車事故,當董某某指使其至事故現(xiàn)場頂包后,其即趕赴現(xiàn)場向處警民警謊稱系其駕車發(fā)生該起交通事故,后被民警識破。
6.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y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董某某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5毫克/毫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薛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薛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高俊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569388****)
2.偵查卷宗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復印件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
第三百一十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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