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晉檢二部刑訴〔2020〕82號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2021993********,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福建**數(shù)碼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鎮(zhèn)**村**路**號,現(xiàn)住福州市倉山區(qū)**道**號**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1時2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飲酒后駕駛閩******號小型轎車在福州市晉安區(qū)六一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六一北路實發(fā)大廈附近路段碰撞行人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石某某工友報警后,晉安交警大隊民警到場時發(fā)現(xiàn)薛某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便將其帶至晉安醫(yī)院抽血,并將提取的血樣送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血液乙醇含量。經(jīng)鑒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8.66mg/100ml。經(jīng)司法鑒定,石某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經(jīng)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晉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經(jīng)事故地點未確保安全駕駛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石某某在機動車道妨礙交通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薛某某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石某某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承擔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薛某某已賠償石某某1.9萬元人民幣,并獲得被害人石某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人口信息、戶籍信息、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駕駛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機動車詳細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保險單、省立醫(yī)院檢查報告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取保候審人資格審查材料、諒解書;
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20】痕(C)鑒字第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20】車痕鑒字第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20】臨鑒字第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9】醇鑒字第19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晉安大隊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吹氣、抽血照片;
7.其他材料:到案經(jīng)過,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檢驗、鑒定結論送達及告知書、交通事故法律文書送達憑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有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薛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薛某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寧偉
檢察官助理:楊??銘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
2.案卷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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