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建檢訴刑訴〔2020〕115號
被告人虎某甲(曾用名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4111986********,彝族,大學文化,無業(yè),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街**公寓**單元**號(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區(qū)**大道**段**號)。被告人虎某甲曾因準駕不符、不戴安全頭盔,于2017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5日,罰款人民幣550元。被告人虎某甲因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鄴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鄴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虎某甲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和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間,被告人虎某甲明知“阿育塔亞力大師”內服片劑中含有毒、有害物質,仍通過微信向劉某某等人銷售,得款人民幣2萬余元。
被告人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查獲上述“阿育塔亞力大師”內服片劑共計872粒(價值人民幣2萬余元)。經鑒定,上述“阿育塔亞力大師”內服片劑均檢出伐地那非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阿育塔亞力大師”內服片劑照片等物證;
2.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等書證;
3.證人劉某某、馮某某、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陳述;
5.被告人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6.檢驗報告;
7.微信、支付寶記錄等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虎某甲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德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虎某甲現羈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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