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格爾旗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準檢一部刑訴〔2020〕250號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7231974********,漢族,小學文化,群眾,務工,住準格爾旗**鎮(zhèn)**平房(戶籍所在地準格爾旗)。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5月14日被準格爾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準格爾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駕駛蒙K**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準格爾旗沙圪堵鎮(zhèn)惠民街第一幼兒園門前道路時,被在此執(zhí)勤的準格爾旗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查獲,經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55.05mg/100ml,為醉酒狀態(tài)。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輛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應判處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五百千元,建議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準格爾旗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艷杰
檢察員:韓朝輝
附:??????????????????????????????????2020年8月12日
????1.被告人袁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偵查卷宗二冊;
3.量刑建議書二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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