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高檢三部刑訴〔2020〕603號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2041990********,漢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從事個體經(jīng)營,家住高安市**鎮(zhèn)**村**自然村**號。2014年8月25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電話聯(lián)系王某某要他搞點毒品來吸。王某某接到電話后便駕車載著孫某某來到袁某某所住的**賓館,與袁某某、劉某某匯合后,由劉某某駕駛王某某的白色標致轎車載著袁某某、王某某、孫某某來到新余市,王某某聯(lián)系新余賣家購得1000元人民幣冰毒,當晚10時許,劉某某一行4人駕車回到了高安,來到袁某某所開的**賓館**房,袁某某、王某某、孫某某、劉某某一起先后分兩次在該房間內(nèi)吸食完所購買的冰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有關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朱建綱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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